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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类案件追赃挽损难题如何破解
时间:2022-08-04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圆桌论坛 

  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电信诈骗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等新型犯罪案件多发,给国家经济和人民群众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以非法集资类案件为例,犯罪嫌疑人往往采用以后期收取的资金支付前期投入的本金和高息,或者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或者予以转移、隐匿、挥霍等等,致使资金链断裂,无法返还投资人本金及之前许诺的利息。该类案件因投资参与人多、作案时间长、涉案金额大、资金流向面广,追赃挽损工作开展难度极大,绝大多数案件的追缴金额远低于投资人实际损失数额,相当数量的投资人血本无归。由此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叠加,给社会治理工作带来诸多难题。

  (论坛主持人/本报记者简洁)

  【案情回顾】 

  2014年至2018年,乔某伙同黄某等人,以某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先后以提供理财服务、投资食品开发项目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所涉金额超亿元。截至案发前,共导致千余名投资人损失惨重。2018年10月15日后,在明知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乔某仍伙同黄某等人继续向社会公众40余人吸收资金,再次导致投资人损失400余万元。 

  经司法机关联合开展各项追赃挽损工作,本案共查封涉案房产4套、扣押车辆40余辆,另有工艺品、农作物若干;16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100余万元。其间,昌平区检察院建立全流程、联合接访机制,耐心细致接待数百次来电来访,赢得了投资人的认可信任。该案获评北京市检察机关“守初心,护民心”刑事精品案件。 

  重视每个司法环节的追赃挽损可能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第二检察部主任?周丽娜 

  追赃挽损工作难题由来已久,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追赃挽损比率偏低、周期偏长等问题,导致案件办理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一方面,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以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而展开,在此理论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资源投入建立在“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基础上,主要围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展开,表现为明显的“对人之诉”,以追赃挽损为代表的财产权利保护问题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受限于现有法律框架内的财产强制措施适用要求,特别是在刑民交叉、财产混同、逃废债等财产刑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司法机关没有行之有据、行之有效的解决措施,客观上存在涉案人员“资不抵债”或者“有资不能抵债”等问题,也就是通俗意义上的“赢了官司输了钱”。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司法机关应当在办案规范化和司法能动化方面下功夫。一方面,突出司法办案与追赃挽损并重的工作理念,按照应追尽追的工作要求,准确认定涉案财产,用足用好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强制措施手段;针对涉案人员刑事责任的认定,统筹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2条将“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上升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主要法律依据,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和对犯罪嫌疑人及家属的释法说理工作,针对退赔退赃的非法集资人员,可以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建议缓刑或者决定不起诉等方面体现宽缓处理。另一方面,也要坚持能动司法,检察机关要立足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全面地参与到追赃挽损工作监督和防损止损的社会治理中,将检察工作前伸后移,形成带动性更强、辐射面更广的追赃挽损工作格局。

  以昌平区检察院的工作实践为例,我院以侦查调查、检察审查、法庭审理、社会治理为节点,研究确立了“围”“追”“堵”“截”工作思路,并经进一步细化各项工作措施,创立了“追赃九步法”,包括充分利用提前介入黄金期、注重捕后诉前的有效引导、突出对涉案资金的追踪审查、综合运用刑事司法政策、广泛了解在案人员财产信息、建立退赃轻刑处置机制、庭审教育明示办案导向、协同加强金融监管、在检察环节多途径开展普法宣传,重视每个司法环节的追赃挽损可能,通过九个步骤织密织牢追赃挽损工作网。2021年的追赃挽损金额达到了2亿余元。

  把追赃挽损作为案件侦办的重要内容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支队长赵宁 

  作为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中坚力量,公安机关始终站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利益的最前列。如何提高经济类犯罪案件尤其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赃挽损质效,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三点。首先,要突出司法办案与追赃挽损并重的侦查理念。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将资金流向追踪作为侦查工作的重点,通过扩大财产情况侦查范围、以技术手段赋能资金穿透侦查等方式,实现涉案财产的当封均封、应扣皆扣、该冻尽冻。如我分局在侦办某财富公司系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在对主犯和企业资产全额实现财产保全的同时,联合昌平区检察院、昌平区法院前往该企业对外投资的项目所在地,对涉案的房产、车辆、工艺品、农作物等财物全面查封、扣押、冻结,为案件后续的投资款返还积累了资金基础。

  其次,要突出一体推进退赃轻刑的刑罚理念。刑法修正案(十一)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均传递出退赃轻刑的刑罚理念,这与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昌平区的司法实践中,公安分局与区检察院、区法院在对被追诉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的处置问题上,一贯秉持“对主动退赔退赃的人员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处置理念,并将退赃与否作为是否羁押的重要考量因素。

  最后,要突出溯源治理和打防并举的为民理念。重视好、发挥好金融监管的前置性作用,特别是要严格风险企业的准入机制。司法机关应积极延伸职能,一方面联合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积极开展风险企业评估并采取有效的防控措施。同时利用反诈宣传平台开展防诈普法,营造全社会防损止损的宣传氛围。比如我分局近年来利用派出所、警务室的片区优势,将普法工作下沉至各个社会网格,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非法集资类案件实现从宽处罚的关键在于退赔退赃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启明 

  近年来,在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叠加压力下,司法机关将追赃挽损工作作为维护投资人或被害人财产利益的重要手段,以及预防和控制社会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关键所在。从刑事辩护角度来说,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都对非法集资类案件持明确的处置态度,即实现从宽处罚目标的关键在于退赔退赃。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要充分认识到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司法导向,在司法机关准确定性的前提下,发挥好辩护人政策传导和释法说理的桥梁作用。

  从法律位阶来看,将“退赔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两高一部”的指导意见上升为刑事法律规定,是实现从酌定到法定的质变。《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2条对于刑法第176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位阶的变化、表述的调整,既体现了一以贯之的退赃轻刑的法律态度,也在定罪量刑范畴内为退赔退赃可以获得法定从宽处理提供了立法保障。这对于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而言是法律红利。

  在司法实践中,从京都律所代理的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羁押和起诉情况来看,该类案件因涉案人员众多且在共同犯罪中身份地位、作用大小不同,司法机关往往以分类处理为原则,按照组织者和领导者、管理人员、骨干人员等分别确定应当负责的犯罪数额和退赔基数。对于能够按标准足额退赔的非法集资人员,司法机关会在综合考量案件情况后,通过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缓刑、相对不起诉等方式从轻、减轻处理,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也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但囿于目前法律层面仅作出了退赔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原则性规定,各地甚至同一地区在退赔标准上实践不一、司法人员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同样情节下的同罪不同罚问题,建议在综合考量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后,各地能够尽快确定合理的、符合司法实践规律的退赔退缴标准。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财产混同导致的追赃范围不明确、涉案财产权属争议等问题。如何既保护好投资人或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又平衡好主张权利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追赃挽损工作而言,都还需要在立法或司法层面予以明确和细化。

  追赃挽损是一个老生常谈但常谈常新的话题,不仅仅是司法机关面临着事后追损的问题,行政监管部门也承担着重要的事前防损角色。在日趋完善、逐渐融合的追赃挽损工作体系下,辩护律师不是旁观者,应当秉持着主动参与的积极态度,推动追赃挽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一方面,在当事人退赔退赃问题上,特别是在退赃轻刑的立法司法导向下,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在退赔退赃后争取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理;另一方面,在阅卷时,要注重对在案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程序合法性和犯罪关联性的审查,防止出现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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