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一)刑事赔偿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五)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三、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刑事赔偿立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四、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对上述情况,应当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审查决定
五、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六、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申请,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
七、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八、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九、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复议
十、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赔偿监督
十一、基层人民检察院的赔偿监督工作包括:
(一)办理不服同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
(二)发现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十二、对相关的国家赔偿监督案件的申诉,应当受理,再作出相应处理,并可以自行发现,主动监督。
十三、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将《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送到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提请申诉的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十四、对赔偿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并依法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执行
十五、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十六、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支付赔偿金申请采取书面形式。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七、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七日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